各设区市数据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务)局:
现将《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交易行为信息归集和共享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数据局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江苏省交通运输厅 江苏省水利厅
2024年11月19日
江苏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交易行为信息归集和共享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管理,提高代理机构服务质效,依据《江苏省招标投标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完善体制机制推动招标投标市场规范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4〕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开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服务过程中交易行为信息的归集和共享。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进场交易是指纳入全省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场所或交易平台开展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
本办法所称交易行为信息是指代理机构的基本信息、业绩信息、信用信息和行为记录信息。信用信息是指可以用以识别、分析、判断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守法、履约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行为记录信息是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代理业务过程中产生并记录的相关行为信息,以及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其实施监督管理工作中产生并记录的相关信息。
第四条 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托全省统一经营主体数据库,搭建全省代理机构交易行为信息归集共享平台(以下简称“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并归集代理机构在全省范围内的交易行为信息。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与全省各行业行政监督平台、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网上中介超市平台互联互通,实现代理机构信息共享衔接。
第五条 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和人员身份证号为标识进行信息归集。代理机构和各相关部门按照“谁记录、谁负责”的原则,及时维护和更新信息,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第六条 坚持“一数一源”,按照全省统一的标准和路径归集共享代理机构信息,对于行政机关可以掌握的基本信息,不得要求代理机构重复录入信息。
省级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已采集、使用代理机构信息的,由现有系统推送至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并实现跨部门、跨地域互联共享。
第七条 代理机构和从业人员基本信息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一)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办公场所地址、联系方式等机构信息;
(二)有效身份证明、劳动合同、资格职称、社保缴纳等从业人员信息。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对上述信息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基本信息发生更新后,实时与各部门信息系统共享,确保既有数据衔接一致。
第八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业绩信息主要包括代理机构承接业务情况、主要人员从业情况等,由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自动归集。
第九条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和行为记录信息通过省公共信用信息系统和省各行业行政监督平台自动归集,包括招标投标方面的企业信誉、行政处罚等信息。归集内容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行为记录标准和信用信息记录执行。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产生的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信用信息,及时共享至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条 各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和管理方式在各行业行政监督平台进行监督行为记录,信息实时推送至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
各级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按照工作职责在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进行交易行为记录。
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交易行为信息记录按照招标项目进行归集。
第十一条 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强化数据共享安全管理,按数据规范要求进行信息归集共享,涉及个人隐私和企业商业秘密的信息,应通过技术处理后共享使用。
第十二条 充分利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全方位信息共享体系,对接行政监督部门监督管理代理机构业务需求,支撑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展代理行业市场分析,进一步加强代理机构及从业人员的管理。
第十三条 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根据代理机构在全省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承接的业务总量,分档汇总上年度进场交易项目、信用、行为记录等信息,生成格式统一的共享记录报告供各类主体使用。
代理机构基本信息、上年度承接业务总量、企业信誉、招标人评价结果、行为记录次数等适宜于公开应用的信息,通过各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省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省网上中介超市平台实时公开共享,公开期为1年。公开期满后,相关信息转入后台保存。
第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依托交易行为归集共享平台加强行业自律,通过培训咨询等方式,助推代理机构诚信经营,从业人员守信自律。
第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不得将共享信息用作市场准入依据,不得使用共享结果干预招标人自主选择代理机构。
各地区不得以地方制定的代理机构信用评价规定和标准为由,不予共享记录数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数据局、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级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